无障碍阅读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策 > 规范性文件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黄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和《黄石市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类型文件资料
发文单位市民政局 发文字号黄民政发〔2019〕6号
发文日期2019-09-10 10:40:00 发布日期2019-10-04 01:05:00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效力状态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关于印发《黄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和《黄石市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经研究,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黄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和《黄石市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管理办法》,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黄石市民政局   黄石市财政局

                                                                                            2019910



黄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解决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黄石政规20161号)和《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91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原则。临时救助不针对特定人群、身份,所有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困难的家庭和个人都可以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二)快速高效原则。依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简化申报、审核、审批程序,切实提高救助效率,提供快捷高效的救助服务。

(三)分类施救原则。民政部门应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和困难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四)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因遭遇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或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相应的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个人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

1、因火灾、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3、因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以及因上述原因且暂时无法取得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

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支出型贫困家庭。其中,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一年内家庭收入扣减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乡低保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规定标准的家庭。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依据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每学年缴纳的学费低于10000元的据实扣减,高于10000元(含)的按照10000元扣减教育支出;医疗支出费用依据正式票据据实扣减个人自付费用部分。对于同一救助对象同时符合多种扣减条件的只扣减一项支出,扣减数额就高不就低。

本条所称各类必需支出应扣除通过政府、社会等各种渠道获得的减免、资助、捐赠等,只计算申请人实际负担部分。

(三)其他困难对象。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家庭(个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相关法规导致人身伤害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家庭真实经济状况,或拒绝配合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急难型救助标准:

急难型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3倍,情形较重的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6倍,情形特别严重的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12倍。

第七条  支出型救助标准:

(一)对因病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特困、低保、低收入和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个人),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其家庭医疗支出在8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3000;支出在8000元及以上,20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5000 元;支出在20000元及以上,40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8000元;支出在40000元及以上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15000元。

(二)对因病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支出型贫困家庭(个人),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其家庭医疗支出在8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2000元;支出在8000元及以上,20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4000 元;支出在20000元及以上,40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6000元;支出在40000元及以上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8000元。

(三)对因子女上学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各类支出型救助对象,临时救助金不超过6000元。

(四)对于其他原因导致的支出型困难救助对象参照本条(一)、(二)款的标准进行救助。

救助金额一般应以城市月低保标准的倍数发放,不超过最高救助金额。

第八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同一救助对象同一事由当年不能重复申请救助,因家庭特别困难确需再次救助或突破最高救助金额的,可通过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一事一议”具体救助标准可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临时救助备用金,用于处理紧急性突发事件,临时救助备用金额原则上不高于3万元。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条  临时救助应以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建立健全现金、实物和社工服务相结合的救助方式,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衔接。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通过银行实施社会化发放。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服、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社工服务。各级民政部门可根据救助对象实际困难提供照料护理、心理疏导、送医陪护等服务项目。服务事项可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四)提供转介服务。对采取以上措施救助后,仍存在困难的,要积极提供转介服务。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资助、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形成救助合力,增加救助效能。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依申请受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二条  主动发现救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走访、入户调查和依托社会组织、社工机构等,及时发现和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反映的救助线索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动员相关人员提交救助申请并履行手续。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一般程序,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采集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查实。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拟救助的金额超过本地城市低保月标准 4倍以上的,必须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务公开栏中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3 个工作日。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视情况重新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紧急程序,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先行救助”。急难型临时救助原则上当天受理当天救助,可不开展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不开展民主评议。待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等存档备查。急难型临时救助从发现、受理到发放临时救助金,最长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中的特困、低保、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及成员,不再核对家庭经济状况,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  

第六章    资金渠道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资金、本级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共同筹集。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临时救助备用金当年结余部分可转下年度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应当做到政策标准、救助对象、申请事由、救助金额全部公开;临时救助款项的发放情况要纳入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务公开范围,定期张榜公布;设立和公布咨询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应追回冒领资金,且两年内不予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给予记录。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黄石市支出型贫困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黄民政规〔20141号)同时废止。



黄石市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县级财政预拨乡镇(街道)财政用于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专用款项。

第三条  通过建立乡镇(街道)备用金制度,对遭遇突发困难群众实行“快速响应、先行救助”,有效解决困难群众遭遇的突发困难,最大限度地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底线事件发生。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四条  备用金使用范围为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个人)。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五条  救助标准由乡镇(街道)在对困难家庭急难状况调查核实和综合评估基础上,根据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予以确定。

第六条  乡镇(街道)动用备用金进行救助时,单次救助标准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4倍(含4倍)。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备用金启动。乡镇(街道)民政办或社会救助机构接到困难对象求助或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对象时,要立即对困难对象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对困难程度进行综合研判,确需进行紧急救助的,应立即启动救助程序,提出救助建议。

第八条  备用金审批。乡镇(街道)负责人应当对乡镇民政办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启动临时救助备用金和救助标准的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启动备用金的,应当告知理由,做好其他相关救助工作。

第九条  备用金发放。乡镇(街道)民政办或社会救助机构根据审批决定,通过银行实施社会化发放,对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施社会化发放的,可以直接发放现金,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条  救助时效。备用金启动、审批、发放时限最长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备用金补足。备用金发放后,县级民政部门要在30天内补足动用的备用金。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备用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每个乡镇(街道)备用金为3万元。乡镇(街道)应建立临时救助台账,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要加强对备用金使用的监管,不得用于非临时救助,杜绝挤占、挪用、套取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民政部门要加强急难信息收集排查力度,准确科学合理启动临时救助备用金,乡镇(街道)财政部门对临时救助备用金要及时拨付,确保救助时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要定期对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备用金管理使用违反财经纪律的、未发挥急难救助作用的,要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进行追责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和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