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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民政厅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件类型文件资料
发文单位黄石市民政局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2020-01-06 08:40:00 发布日期2020-01-06 08:40:00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效力状态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湖北省民政厅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信访工作制度改革和民政信访法治化建设,依法分类处理民政信访诉求,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根据《信访条例》《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和《湖北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结合我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是指在诉讼与信访分离的基础上,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能够通过信访渠道以外的法定途径解决的,导入这些途径依法按程序处理;不能通过这些途径解决、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作为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市、县三级民政部门对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但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除外。

前款所指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诉求,主要包括: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立案处理的事项;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事项;其他只能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

第四条  民政部门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应坚持的原则:法定职责必须为;诉访分离、分级分类;解决实际问题与做好思想工作相结合;公开、便民、高效、规范。

第二章  登记分流

第五条  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诉求,应当按照国家信访局信访工作八项业务规则和《湖北省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要求,在湖北省阳光信访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阳光信访系统)中予以登记,登记事项为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和反映的主要问题。有判重信息需要说明的,填写在“备注”栏中。

第六条  对收到的转(交)办或者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诉求,属于本细则第三条分类处理范围的,根据掌握的情况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

(一)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根据《湖北省民政厅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见附件1),视诉求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依法履行或答复、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信访程序等相应程序处理。

(二)属于所属下级民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转(交)办至有权处理单位。可在转(交)办要求中提出使用信访程序或其他法定途径的建议。来信、来电的转(交)办去向应通过手机短信、信函、邮件或电话等方式告知信访人。

(三)对收到的转(交)办信访诉求,不属于本部门及所属下级民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交)办机关提出异议,经转(交)办机关核实同意后,通过接收渠道退回。

(四)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诉求,不属于本部门及所属下级民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向信访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应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上传至阳光信访系统或民政信访信息系统(以下统称信访系统),并在“办理意见”栏写明情况和理由。

第七条  对收到的转(交)办或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诉求,属于本细则第三条除外情形的,不予受理,向信访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应当自收到该信访诉求之日起15日内上传信访系统,并在“办理意见”栏写明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对涉及民政部门多个单位的重大、疑难、复杂诉求,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组织协商合议,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工作分工。

对涉及包括民政部门在内的多个行政机关或者涉及多个法定程序的重大、疑难、复杂诉求,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章  分类受理

第九条  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信访诉求,区分以下情形分类受理:

(一)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答复。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给本单位业务部门,业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出具将依法履行或答复的告知文书。告知文书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上传信访系统。

(二)属于《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程序处理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与本单位业务部门进行会商,确定处理途径和程序。出具加盖行政公章的《行政程序告知书》(见附件2),告知信访人拟适用的法定途径及依据,查询或联系方式,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等,对需要依申请启动的,还应当告知申请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行政程序告知书》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上传信访系统,并在“办理意见”栏写明适用的程序。

(三)不属于以上情形的,适用《信访条例》《民政信访工作办法》规定程序处理。

对前款规定中信访人提出的诉求,同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在受理前可以告知诉讼权利及法定时效,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以信访人享有诉讼权利为由免除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的义务。

第十条  有权处理单位信访工作机构与本单位业务部门经会商无法就分类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该信访工作机构会同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请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的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律师在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章  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诉求,有权处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应的规定及程序做出行政处理,并告知信访人救济途径和期限,出具加盖行政公章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见附件3)。《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应当自出具《行政程序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上传信访系统,并在“办理意见”栏中写明主要意见。

对信访诉求的法定办理期限少于60日的,从其规定。

对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合法权益法定职责,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具体程序和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或者答复。履行或者答复的相关文书上传信访系统,并在“办理意见”栏写明主要意见。

对欠缺形式要件的诉求,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提出该诉求的信访人补充。

第十三条  适用信访程序处理的诉求,有权处理单位按照《信访条例》《民政信访工作办法》《民政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和《湖北省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则(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处理信访诉求过程中,有权处理单位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与信访人自愿和解;可以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经和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或调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或调解协议书应自受理信访诉求之日起60日内上传信访系统。

第十五条  对有权处理单位正在或者已经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诉求,信访人再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区分下列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诉求的,不重复处理,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认定信访人对同一诉求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同一法定途径重新处理;否则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理。

适用信访程序处理的诉求,信访人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信访复查(复核)中,发现信访诉求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处理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信访处理意见代替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履职行为的,应当区分情况,撤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要求原处理单位适用相应法定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关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五章  督办问责

第十七条  发现下级民政部门在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应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处理而未适用的;

(三)未按规定的期限处理的;

(四)未及时在信访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和材料的;

(五)未按规定反馈交办事项相关情况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采纳建议的,应列出落实措施和期限;未采纳建议的,应说明理由。

发现下级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分类处理工作中因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职权提出追责建议。

有权处理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对本单位业务部门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纳入督办范围,并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提出追责建议。

第十八条  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情况纳入民政信访工作绩效评估范围,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本单位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情况,及时汇总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中的告知、送达,属于信访程序的,适用《民政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和《湖北省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属于相关法定途径的,适用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诉求,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受理、办理的时间和告知的形式、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印发的《湖北省民政厅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2017年印发的《湖北省民政厅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实施细则》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