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阅读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策 > 规范性文件
文件名称黄石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文件类型文件资料
发文单位市民政局 发文字号黄民政发【2020】1号
发文日期2020-03-22 10:35:00 发布日期2020-04-16 15:55:00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效力状态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黄石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湖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鄂民政规〔20093号)等法规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符合本规定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三条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认定对象的合法权益;遵循全面、综合认定的原则,认定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兼顾家庭刚性支出;实行动态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卫健、医保、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管理、统计、金融、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县(市、区)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1.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政策宣传咨询、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工作,并帮助申请有困难的家庭提交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2.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认定申请,民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章 收入认定

第七条家庭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城市低收入按申请前3个月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低收入按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八条 工资性收入核算:有固定工作单位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凭证或银行发放记录计算收入;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提交收入证明,无法提供的,参照已公布的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核定;对有劳动能力,但不能提供个人有效收入凭证的,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行业指导价核算收入。

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实际未就业的人员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不算收入:

(一)重病重残家庭。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个人实际负担费用达到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残疾人和三级以上精神残疾人),且生活不能自理的,照护人员1人不计收入。

(二)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在读人员不计收入;

(三)特殊情况家庭。单亲抚养学龄前儿童的困难家庭,照顾人员1人不计收入;育龄妇女怀孕20周以上、哺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期间,不计收入。

第九条经营净(纯)收入核算:按照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获得的实际可支配收入进行认定,无法直接获取收入凭证的,按照当地所属行业、种养殖业收入评估认定。

第十条财产性收入核算:签订有合同、协议的,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合同、协议数额明显偏低的,按照市场价格认定;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及投资股息红利等金融性资产收益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分红按照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十一条转移性收入核算:养老金(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按照实际收入认定;赔偿金、遗属生活补助金、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离婚家庭补偿费和子女抚养费、法定赡(抚、扶)养人应承担的赡(抚、扶)养费等按照司法、法院等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确定金额认定;无法律文书规定或协议的,低保审核、审批机关应在法定义务人授权、委托的基础上,通过信息核对等方式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对于法定义务人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应终止审核审批程序;对于法定义务人属于低保、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或未脱贫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员、无业重度残疾人、失联失踪人员、监狱服刑人员等,可认定为无经济负担能力;对于法定义务人家庭财产状况超出当地规定的,应认定为有经济负担能力。

(一)养老金(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1-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人员遗属抚恤金按实际收入认定。

(二)赔偿金按照法律文书或者协议认定,按规定不计收入的除外。

(三)离婚家庭补偿费、赔偿费、子女的抚养费,按照判决书、调解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四)赡(抚、扶)养人不与法定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应计算法定赡(抚、扶)养人应支付的赡(抚、扶)养费。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法定赡(抚、扶)养人收入×20%÷赡(抚、扶)养的人数。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就业后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5倍的,6个月内不计算收入,6个月至1年内按照50%的比例计算就业收入,1年后按照实际就业收入计算;一、二、三级残疾人和60岁以上老年人就业收入按照5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义务兵按规定享受的优待、抚恤等补助性资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颁发的见义勇为等各类非报酬性奖金;

(六)居民各类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八)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特别扶助金;

(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服务补贴;

(十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补贴;

(十二)其他经市级民政部门认定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申请低收入家庭时,应当结合家庭刚性支出情况核定家庭实际可支配收入。有下列情况导致家庭刚性支出增加的,以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核算基数,根据具体情形设定核减系数,对家庭可支配收入作出适当核减。计算公式为:家庭实际月可支配收入=家庭初始月可支配收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减系数。

(一)家庭成员申请前12个月内突发重特大疾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个人实际负担费用达到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低保标准的300%进行核减;

(二)家庭成员中有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有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办理了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审批手续的慢性病重症患者,按照低保标准的200%进行核减;

(三)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二级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按照低保标准的200%进行核减;

(四)70岁以上老年人,按照低保标准的100%进行核减;

  1.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已满16周岁的全日制在校学生,按照低保标准的100%进行核减;此种情形中属单亲家庭的,按照低保标准的150%进行核减;

  2. 计划生育失独家庭按照低保标准的100%进行核减。

家庭中不同成员分别符合上述单项条件的,其核减支出系数可以累加,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选取最大核减支出系数。对积极就业的低收入家庭成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核算收入后,不再按照此条规定核减。

第三章 财产认定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商业保险、机动车辆、房屋、船舶、大型农机具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一)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所有成员实际金额认定;

(二)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三)基金按照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四)住房、宅基地等按照《不动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用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登记的实际面积认定;

(五)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等按照购置登记时的价值和数量认定;

(六)出售、转让财产价格按照合同认定,无合同或者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对申请家庭前12个月(含当月)内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符合财产状况规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8倍的;

(二)家庭成员名下有不用于生产经营且价值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8倍的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以及普通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三)拥有2套(含2套)以上产权住房(不含农村民宅),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的,但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面积不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除外;

(五)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月低保标准18倍的;

(六)家庭成员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的;

()拒绝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调查的;

()其他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认定不具备低收入家庭资格的。

第四章 申请和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低收入家庭认定采取家庭申请认定方式。

第十九条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在城区范围内,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已受理的相关信息录入救助系统,并提交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核对机构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二十一条 信息核对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组织开展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并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具体程序参照低保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步认定意见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认定结论。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及时录入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低收入家庭认定后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需再次申请。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明显变化,超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态管理原则,及时调整并报县(市、区)民政局。对不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县(市、区)民政局及时取消其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开认定结果,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认定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移交纪委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实后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2年内不再受理其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并纳入征信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黄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黄石政规〔201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