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湖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民政厅
2020年9月30日
湖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推动全省养老机构高质量发展,根据《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及《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报、统一评定、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组织推进、统筹协调、监督管理。
省级民政部门统筹实施全省养老机构三级及以上等级评定工作。
设区的市、州级民政部门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本地区养老机构一至二级等级评定工作,协助开展三级及以上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事项。
第二章 评定对象范围
第五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或原养老机构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
(二)持续运营一年以上并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申请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或未进行备案的。
(二)不符合消防、卫生与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的。
(三)近两年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近两年存在任何欺老虐老行为、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且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五)近两年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或者有关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七)拒不退回(换)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牌匾和证书的。
(八)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不满2年的;被降低评定等级不满1年的。
(九)存在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三章 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相关行业组织的有关人员及养老服务专家等组成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
省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专家库由民政部养老服务专家库和省民政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养老服务标准化工作组专家组成,采取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办法确定专家参与评定工作。
评定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评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负责评定工作。
第八条 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以及对已获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评等工作。
第九条 评定委员会每年组织一次集中评审。
第十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在养老机构服务领域具有较好业绩和丰富实践经历。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第十一条 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应当有2/3以上委员出席。评定委员会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定结论应当经全体出席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章 等级评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统一印发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通知。
(二)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自评,并根据自评结果,向相应层级民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报表》;
2.《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自评表。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民政部门初审养老机构参评资格,并公布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
(四)评定机构通过现场评价、书面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初步评定意见,书面报评定委员会。
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包括评价申请材料,接受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等。
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符合等级评定标准情况,养老机构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的情况等。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结果以及养老机构守信情况及参与精神文明创建等情况。
(五)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并确定评定等级,向社会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评定委员会受理复核申请。
(六)民政部门确认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发布公告,向通过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对一级以上养老机构发放等级证书,对三级及以上养老机构发放等级证书和等级牌匾。
第十三条 评定期间,评定机构、评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材料,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要求提供的材料要精炼有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定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回避、复核与复评
第十五条 评定机构参评人员及评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两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向负责组织评定相应层级民政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六条 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十七条 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申请复核养老机构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评定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十九条 在评定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通过养老业务相关系统、企业信用、社会组织登记年检以及定期暗访等形式,每年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对各等级养老机构进行抽查复评。
第二十条 对复评结果达不到相应级别的养老机构,评定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六章 评定等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
按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评定满分为1000分。得分不低于90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90%,评定为五级;得分不低于78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80%,评定为四级;得分不低于57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60%,评定为三级;得分不低于45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50%,评定为二级;得分不低于36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40%,评定为一级。
第二十二条 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合理申报评定等级。参评未通过相应等级评定的,两年内不得申报同一等级及以上等级评定。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3年。
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以申请重新评定;前一次等级评定两年后,可以申请升级评定。上述两项申请的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
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养老机构应当交回牌匾和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或者取得评定等级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人员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工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存在任何欺老虐老行为的,或发生其他不良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存在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七)其他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授牌民政部门;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授牌民政部门,换发由相应层级民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授牌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机构、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监督检查,畅通监督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二十八条 评定人员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九条 评定机构人员和评定委员会委员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资格。
对评定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影响评定公平公正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定工作资格并依照权限给予相应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省2017年已评定的星级养老机构需按国家标准重新参评。本省2018年已评定的三星级养老机构,可与国家标准的三级养老机构进行转换或平移,有效期从获得相应等级日起开始计算,亦可申请逐级升级评定;四星及以上养老机构,需按照国家标准重新评定。
第三十一条 等级评定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从相关工作预算经费中列支,评定机构不得向参评养老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证书、牌匾式样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湖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