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切实提升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质量,引导促进社会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按照党中央关于社会组织工作的有关精神和要求以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社会服务机构发展迅速,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广泛活跃在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领域,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但随着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数量的快速增长和登记管理压力的不断加大,一些地方出现了登记审批不严格、日常管理不规范、执法监察不落实、与业务主管单位联动不到位等问题,导致社会服务机构问题隐患日益增多,安全风险逐步显现,有的甚至严重侵害服务对象生命财产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面对这种新形势,通过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推动各级民政部门严格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配合业务主管单位等部门加强日常管理,有利于有效防控各级民政部门履责风险,有利于引导和促进社会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充分发挥广大社会服务机构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强化登记审查
(一)明确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审查重点。各级民政部门要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要求,健全登记工作程序,完善登记审查标准,切实加强社会服务机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注册资金、活动场所、举办者和拟任负责人的审核把关,严格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要求核准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对于跨领域、跨行业以及业务范围宽泛、存在争议、不易界定的社会服务机构,要通过听取利益相关方、有关专家和管理部门意见等方式加强科学论证,从严审核把关。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登记前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学校、医疗机构、博物馆等社会服务机构,要注重加强与前置审批部门的信息沟通与工作衔接,确保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工作与前置审批事项变更实现同步联动、一体推进。对于传统民政业务领域的社会服务机构,要以更高的标准和更严的要求履行登记审查职责,切实防止民政部门业务主管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审查“灯下黑”问题。
(二)稳妥探索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改革。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出台以及民政部关于直接登记社会组织分类标准和具体办法下发之前,各地要从严从紧把握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申请,稳妥审慎探索。对于已经制定直接登记专门文件但决定暂时停止实施直接登记的地区,要注意做好改革衔接和说明解释工作,确保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审查工作平稳推进;对于已经制定直接登记专门文件并决定继续探索直接登记的地区,要严格按照《意见》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范围要求,从严审慎受理直接登记申请,不得随意扩大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范围;对于尚未制定直接登记专门文件的地区,可以暂时停止受理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申请。各地在审查直接登记申请过程中,要注意广泛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配合党建工作机构加强对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资格审查和背景核查,确保直接登记社会服务机构实现科学设置和有序发展。对于直接登记范围之外的社会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暂行条例》要求,继续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登记管理体制,推动各业务主管单位认真落实《意见》和《暂行条例》规定的业务主管职责。
(三)抓好重点领域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改革。对于非营利性(公益性)民办养老机构,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常务会关于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决定的精神,提前研究,认真准备,周密部署,确保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登记审批工作能够实现同步平稳顺利过渡。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各省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9部委《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发改社会〔2018〕1147号)要求,积极配合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准入跨部门审批流程和事项清单,督促和指导地方依据审批流程和事项清单,进一步规范登记工作程序,加强部门工作衔接,持续优化登记审批工作。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改革的精神,按照《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的具体办法,配合当地教育部门积极推进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改革工作。继续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要指导其依法修改章程,明确公益目的和非营利属性,加强非营利监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要积极推动其依法办理注销和重新登记手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后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各级民政部门要关口前移,加强部门沟通和工作衔接,在设立审批阶段落实分类管理的改革精神,推动具有营利倾向的民办学校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切实维护民政部门新登记民办学校的非营利属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时,要按照《暂行条例》和《意见》精神,加强登记审查和管理,推动教育部门认真落实业务主管单位职责,不能简单地以前置审批职能取代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三、严格管理和监督
(一)落实双重管理,强化综合监管。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依照《暂行条例》和中央关于社会组织工作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明晰自身权力清单和监管职责边界,做到“不失位”、“不越位”、“补好位”。对于双重管理的社会服务机构,要切实将业务主管单位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管理职责压实、压紧,确保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和业务主管职责的有序衔接和有效落实。对于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要抓紧参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有关政策要求,在成立登记的同时,同步建立各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综合管理体制,强化部门联动,加强综合监管。对于符合直接登记条件但仍然依照双重管理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在未按照中央统一部署进行脱钩改革前,要继续按照原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实施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双重管理体制。
(二)依法加强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要求,通过年度检查、年度报告、随机抽查、财务审计、专项检查、信息公开、信用管理、等级评估等方式,加大对社会服务机构遵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要积极引导和督促社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切实加强社会服务机构诚信自律建设。对于在登记审查、日常管理以及受理社会举报中发现的社会服务机构安全运营、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线索,要及时与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公安、安全、卫生、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并协助配合做好相关整改和查处工作。
(三)加强社会服务机构执法监察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要求,完善社会服务机构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分门别类予以调查和处理。对于涉嫌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规的问题线索,各级民政部门要依法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依据《暂行条例》以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及时予以依法查处。对于未经登记的各类非法社会服务机构,要按照《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要求,及时予以依法取缔。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服务机构执法监察工作,推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完善执法程序,加强执法培训,不断提升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能力。
(四)切实履行好党建工作职责。各级民政部门要坚决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和《意见》精神,按照“应建必建”的原则,切实推动社会服务机构党的组织和工作实现有形覆盖和有效覆盖。在成立登记环节,要依照《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成立登记时同步开展党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6〕257号)要求,督促推动新成立的社会服务机构及时建立党的组织,明确党组织隶属关系,开展党的工作,落实党建责任;在章程核准环节,要按照《民政部关于在社会组织章程中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的通知》要求,切实指导广大社会服务机构在章程中增加党的建设相关内容,并在成立登记和章程核准时加强审查;在年检、评估等日常管理环节,督促社会服务机构加强党的建设、开展党的活动,指导社会服务机构将党建工作与业务活动同步谋划开展,切实发挥社会服务机构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四、提升登记管理质量
(一)开展登记管理自查自纠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本着依法履责、全面覆盖的原则,对照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参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自查自纠指南》(见附件),围绕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执法等各个工作环节,逐家排查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各级民政部门要在“一机构一台账”的基础上,汇总建立本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问题总账。对发现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问题和风险隐患,逐一分析成因,研究确定整改方案,逐条销号解决。问题整改过程中需要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和协调的,应当积极报告;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要及时通报情况,加强沟通协作;需要进一步明确法规政策适用的,应当逐级上报由省级民政部门汇总并统一向民政部书面请示。在自查自纠过程中,要重点关注民政部门业务主管的民办养老机构、民办托养机构等涉及服务对象生命安全的社会福利机构,通过登记管理自查自纠工作的开展,推动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业务主管单位管理职责在民政部门内部落实到岗、明确到人。
(二)加强登记管理制度建设。民政部要在深入分析各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重点难点问题基础上,结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制定工作,积极推动完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各项制度规范,为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工作开展提供指导和依据。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过程中,进一步压实登记管理工作主体责任,按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各项权责清单,细化岗位职责,明确工作要求,确保将依法履行登记、管理、执法等职责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每个工作人员。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总结自查自纠工作的开展,进一步细化登记管理工作制度安排,完善业务流程,强化责任追究,建立依法履责的长效机制,确保本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高效、规范、有序运行。
(三)提升登记管理信息化水平。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自查自纠工作的开展,对照登记管理相关档案,配合“社会组织法人库”、“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平台”等信息化建设进程安排,及时通过信息系统核对,完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执法等工作信息,为加强社会服务机构大数据管理夯实基础。要按照“社会组织法人库”建设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和更新社会服务机构法人信息,做到情况明、数据准。要严格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采集、记录和运用社会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对社会服务机构实施信用管理,落实“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管理制度要求。
(四)优化登记管理工作环境。民政部和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业务培训和专项指导,推动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能力水平全面提升;要加强对各地自查自纠工作开展情况的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推动各地切实提高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本次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开展,认真总结和分析影响登记管理工作质量提升的各项因素,系统梳理登记管理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形成改进和提升本地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质量的有效措施,不断优化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环境。
五、抓好组织实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是提升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质量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基层民政部门工作能力的重要方面。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和思想认识,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质量提升,作为加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
(二)抓好具体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明确责任任务,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扎实推动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各项任务的开展。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做好本意见传达、动员和部署,牵头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相关工作开展。对于因机构改革导致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执法职能由不同部门负责的地区,民政部门要在履行好本部门职责基础上,积极协调各相关部门共同抓好具体落实工作。
(三)强化督导检查。民政部和各省级民政部门要通过书面检查、实地督查、重点抽查、异地互查等方式,定期对各地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进行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对问题集中、整改不力的地方予以通报批评,对工作规范、成效显著的地方予以通报表扬。对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好的做法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
(四)营造良好氛围。在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民政部和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社会服务机构政策法规的宣传培训,加强对地方的工作指导,加强各地的相互交流,广泛宣传地方民政部门在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典型案例、具体做法和工作成效,努力营造有利于工作开展的良好氛围。
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有关进展情况、遇到的问题困难、出台的政策文件以及重要工作信息等,请及时报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
附件: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自查自纠指南
民政部
2018年10月16日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自查自纠指南 | ||
自查项目 | 序号 | 具体内容 |
依法办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 1 | 按双重管理设立的,须取得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文件或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的执业许可证书 |
2 | 按直接登记设立的,须符合直接登记范围及相关文件要求 | |
3 | 有规范的名称 | |
4 | 开办资金数额符合规定,达到本行业要求最低限额,且与实有资金一致 | |
5 | 活动场所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 |
6 | 举办者和负责人符合规定 | |
7 | 章程内容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经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
8 | 按照规定发放、补发、换发登记证书 | |
9 | 按照规定刻制、更换印章 | |
10 | 社会服务机构银行账户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
11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依法进行财务审计 | |
12 | 办理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章程核准时,接受社会服务机构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 | |
加强社会服务机构日常监管 | 13 | 依法对社会服务机构实施历年年度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做出年检结论并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加盖年检结论戳记 |
14 | 对年检中发现问题的社会服务机构,视问题性质及情节轻重给与“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责令其整改 | |
15 | 对于年检中存在的问题已经涉及违法的单位、应参检但未参检的单位、以及拒不整改问题的单位,按照执法程序处理;对于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按照相关程序予以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并公告 | |
加强社会服务机构日常监管 | 16 | 2017年后按照有关规定对本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进行“两随机、一公开”抽查,将抽查发现的问题告知被检查单位,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
17 | 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登记投诉举报并妥善保存投诉举报原始材料 | |
18 | 对于日常管理中发现问题线索的社会服务机构进行调查 | |
19 | 对调查、抽查核实的问题,视问题性质及情节轻重,通过责令整改、执法等方式处理,对问题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能的,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 |
20 | 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录入社会服务机构信用信息 | |
21 | 按照有关规定将社会服务机构列入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 |
加强社会服务机构党的建设 | 22 | 2016年9月后新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时要求同步开展党建工作 |
23 | 按照《民政部关于在社会组织章程中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的通知》要求,指导社会服务机构在章程中增加党的建设相关内容 | |
24 | 在年检、评估等日常管理工作中督促社会服务机构加强党的建设 | |
依法调查处理社会服务机构违法行为 | 25 | 对涉及该社会服务机构的违法线索,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其中可能构成行政处罚的,及时立案调查,填写《立案审批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告知举报人该机关名称 |
26 | 由符合要求的办案人员依照规定调查取证,按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收集各类证据材料并登记和保存,制作证据目录。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上报 | |
依法调查处理社会服务机构违法行为 | 27 |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做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与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决定。较重处罚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 |
28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按规定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等权利 | |
29 |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制作《送达回证》 | |
30 | 对于责令停止活动的,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对于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收缴其登记证书、印章 | |
31 | 依法公布行政处罚结果 | |
其他要求 | 32 | 按照《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进行归档。 |
33 | 办理登记、管理、执法等手续,履行了内部审核、报批程序并记录 | |
34 | 向社会公告社会服务机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检结论、行政处罚结果 | |
35 | 登记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
说明:1.此表供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在开展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自查自纠工作时参考,各地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增补或者删减有关内容;2.各地要按照“一机构、一台账”的要求,对每一家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逐一进行自查自纠;3.自查自纠的实施主体和工作对象都是登记管理机关,是对登记管理机关自身工作的检查和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