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策 > 政策解读
解读单位 发布日期2019-05-29 09:44:45
解读类型 解读方式

正文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于2018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并施行。近日,根据新修改内容及民政部通知要求,湖北省民政厅印发专门文件,全面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并对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以及相关政策衔接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一、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自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

发布之日前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的,应当终止审批,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作出说明。

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再实施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

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

二、依法做好登记工作

(一)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成立登记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设立,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由举办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明确内部职责分工,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科(股)履行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养老服务职能科(股)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可由民政部门在名称预核准环节征求养老服务职能科(股)的意见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出具同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民政部门应逐步实现申请登记养老机构线上“一网通办”、线下“只进一扇门”,现场办理“最多跑一次”,按照“一门、一网、一次”的办理原则最大限度方便申请人。

(二)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

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三)加强部门信息共享

民政部门养老服务职能科(股)在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批准成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后,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通过工作函件等形式告知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非民政部门(如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非营利性、经营性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及时掌握相关信息。

三、养老机构的概念和经营范围

养老机构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其登记名称行业表述可以为“养老院”“老年公寓”“养护院”“颐养院”等,业务(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机构养老业务”。

床位少于10张、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家庭托老所等微型养老服务场所纳入社区居家养老监管范畴。

四、切实做好备案管理

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属地县(市、区)民政局养老服务职能科(股)备案,真实、准确、完整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

养老服务职能科(股)应检查备案材料,对于材料不全的举办者应告知其补全材料后备案,对材料齐全者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同时发放养老机构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牌(备案管理责任书),要求申请人将公示牌张贴在养老机构醒目位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服务场所或业务范围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前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属地民政部门可直接发放养老机构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牌。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改革的要求,创新养老机构管理方式,推动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

(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属于捐助性法人,民政部门还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止变更性质。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离任审计,防止资产流失。

(三)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自收到养老机构备案之日起,各县(市、区)民政局即对该机构开展日常监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开展服务活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发现养老机构登记运营后没有备案的,应提醒联络和督促指导其及时备案,并将其是否备案作为发放建设运营补贴的依据。

要充分运用社会组织年检信息,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加大监管力度。

对达不到备案基本条件的,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指导,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发现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属于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的,民政部门养老服务职能科(股)应及时抄告相关部门,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相关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乃至吊销登记证书。

六、加强政策完善和宣传引导

各级民政部门要依照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及时修改涉及养老机构许可和管理内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清理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时制定完善养老机构建设运营补贴与许可管理直接相关的配套政策,确保不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造成政策断档。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将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主要内容及本次通知要求等改革措施,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布或者在公共场所陈列,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广大老年人理解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