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天门、潜江、仙桃收养子女的,在湖北省民政厅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福利机构的弃婴、儿童在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社会弃婴在弃婴发现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生父母或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在生父母或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生父或者生母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