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
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精神,全面解决我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加快“建成支点、走在前列”进程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目标任务。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强化管理责任,规范管理工作,完善管理机制,全面解决我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各地要在全面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摸清无户口人员数量、分布及产生原因等,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政策。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其中,《出生医学证明》中无父亲身份信息的,应优先随母亲登记户口;《出生医学证明》中登载可核查父亲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受理其落户申请,但有事实证明或群众举报父亲与子女无血缘关系的除外。申请随父亲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其《出生医学证明》上无父亲身份信息的,需一并提供亲子关系凭证(法院判决书、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上无母亲身份信息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就未记载母亲身份信息情况予以书面说明,申请人申请落户时应如实予以书面说明。无血缘的父子(女)关系需要变更户口登记的,须通过民事诉讼或司法公证方可办理。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亲子关系凭证和相关旁证,向拟落户地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无法申领或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亲子关系凭证,或者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的成年人,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同时采集指纹、人像信息后单独立户。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对2013年5月14日前公民个人捡拾弃婴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对于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按非亲属登记。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在其原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五)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六)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七)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或无法申领到《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八)其他无户口人员。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无户口人员实际生活、居住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或恢复户口。家庭收留的不明身份人员需办理户口登记的,应经当地民政部门确认,公安机关调查比对核实后,可予以补登户口。对于原籍情况不明的无户口人员,一律采集指纹、人像信息,本人同意的可采集DNA信息进行比对,经公安机关调查,未发现其登记过户口或者其他户籍信息的,可以在其实际生活、居住地社区、村(单位)集体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发现重户登记的,注销现户口。
三、精心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落户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转变观念,坚持以人为本,加强组织领导,周密研究部署,细化政策措施,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二)认真核查办理。各地要深入开展摸底调查,认真梳理本地的户口重点问题,摸清本行政区域内无户口人员数量、个人基本情况、分布及产生原因。要规范受理审批程序,严格工作要求,依法、依规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要升级完善人口信息系统,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备案和比对核验,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要严密户籍档案管理,对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材料逐一建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和发现、查处虚假《出生医学证明》《收养登记证》的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三)完善配套政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与本意见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进行集中清理,做好修改、废止工作。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司法部门要建立协作机制,进一步明确职责,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公安部门要加强户籍和居民身份证管理,规范受理审批程序,切实规范、严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要落实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完善产妇档案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及时签发、补办《出生医学证明》,提供住院分娩档案资料,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提供有效依据,会同公安机关查处虚假《出生医学证明》。民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流浪乞讨救助、收养寄养登记等工作,为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办理收养登记或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司法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资质的亲子鉴定机构,并提供相关查询服务。
(四)加强宣传引导。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正确引导社会预期。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群众,努力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妥善解决落户问题。
(五)强化督导推进。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分解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分工,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省公安厅要会同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加强对工作落实情况的督查指导,对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予以追究。
凡以前文件规定与本实施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2016年7月6日